毛俊響:國際人找九宮格時租權公約人身不受拘束權中的限制性規則研討

【摘要】國際人權公約人身不受拘束權中的限制性規則的重要內在的事務是斷定締約國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符合法規地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懂得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內在,必需綜合考核空間、時光和強迫原因。在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條件前提方面,國際人權公約重要采取制止肆意性加符合法規性的二要素形式。依據國際人權監視機構的能動說明,制止肆意性請求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辦法應具有公道性和需要性;符合法規性則請求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辦法應遭到來自實體法和法式法的雙重查驗。是以,,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中的“二要素”和“三要素”之分曾經掉往本質意義。

【要害詞】人身不受拘束權;保證;限制

一、引言

  

《國民權力私密空間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憲章》第6條都是典範的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這些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都包括著同一而奇特的表述形式—權力保證加權力限制。起首,經由過程權力宣佈式的條目,認可每小我都享有人身不受拘束權;其次,受權締約國根據法令所規則的來由和法式,褫奪小我人身不受拘束;最后,除了《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憲章》第6條外,都規則了被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人的權力。此中,《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還羅列了可以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六種情形,明白規則在何種情形下可以符合法規實行拘捕或拘禁。

無論是在獨裁社會仍是在平易近主社會,保證人身不受拘束權的要害題目并不是此項權力能否獲得國度的尊敬和承認,而是:第一,在存在答應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J 法令規則的情形下,此項權力在立法上能否被施加過多的限制,從而在本質上掉往了存在的能夠?第二,即便相干立法具有公道性和合法性,法律機構在限制人身不受拘束權時,能否嚴厲遵守法定前提和法式?前一題目觸及對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立法1對1教學的合法性與公道性審查,后一題目觸及對法律的符合法規性與需要性審查。可見,國度在保證人身不受拘束權方面的重要任務不是打消各類限制或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景象,而是經由過程立法界定答應褫奪或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法定情況,并規則有權機關在褫奪或限制人身不受拘束時所應遵照的法式。有鑒于此,在研討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時,就需求對此中的限制性規則停止重點剖析。

《國民權力瑜伽教室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1]、《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2家教]、《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第2、 3款教學[3]以及《非洲聚會場地人權和平易近族權憲章》第6條[4]都含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限制性規則。這些限制性規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在的事務:起首,締約國在必定情形下可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表白人身不受拘束權的保證存在破例情況;其次,規則締約國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時,需求遵照必定的限制前提。就限制前提而言,上述條目又浮現出三種分歧的類型:第一,制止肆意性(Prohibition of Arbitrariness)加符合法規性( Legality)的二要素形式,如《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和《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第2、 3款,誇大制止肆意拘捕和拘禁,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應遵照法定前提和法式;第二,復雜符合法規性的單一要素形式,如《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它不只誇大要依據法定法式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並且還窮盡羅列可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六種詳細情況(此中, 內涵地包括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應該尋求公道目標);第三,簡略符合法規性的單一要素形式,如《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憲章》第6條,只簡略規則符合法規性—依據事前制訂好的根據和前提,而未明白規則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公道性、制止肆意性等要素,也未具體羅列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況。可見,研討國際人權公約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中的限制性規則,重點就是要剖析保證人身不受拘束權的破例—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以及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法定組成前提—制止肆意性和符合法規性。

二、保證人身不受拘束權的破例—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permissible deprivation of liberty)

(一)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寄義

在實際生涯中,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存在多種情勢。既有司法機關符合法規褫奪特定職員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如褫奪犯法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不受拘束;還有行政法律部分、私家機構符合法規實行的其他情勢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如病院限制精力病患者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此外,依據《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4條,在緊迫狀況時代,人身不受拘束權能夠遭到限制。在這種情形下,重要是由行政機關而不符合法令官來證實拘捕有法令根據。最后,還有自己就被制止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如因債權而拘禁。

值得留意的是,作甚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國際人權公約的相干條目并沒有給出明白的界定。在實行中,人權事務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等區域性人權監視機構都是經由過程詳細案例來闡釋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內在。

人權事務委員會受理的觸及人身不受拘束權的申述年夜部門都觸及因刑事指控而遭拘禁的情況,但是,還有一些案例觸及為了避免不符合法令移平易近而拘禁[5]、因履行軍事規律而拘禁[6]、為了醫治精力病而拘禁[7]等情況。在切磋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內在時,最受爭議的是若何區分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與限制遷移不受拘束。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塞樂普利訴瑞典案(Celepli v. Sweden)平分析了這一主要題目。申述人塞樂普利是棲身在瑞典的土耳其庫爾德人。1984年8月,塞樂普利因涉嫌介入可怕主義暗害舉動而被瑞典政府拘捕并拘禁。同年12月10日,瑞典政府對申述人和別的8名庫爾德人收回了驅趕令,但最后沒有付諸舉動,只是改為限制這些人的舉動不受拘束。據此,塞樂普利被限制在他地點的城鎮,並且每周必需向差人報到3次。未經差人允許,他不得分開其所棲身的城鎮或遷往他處,也不得調換個人工作。1989年,申述人向差人報到的任務削減到每周一次。瑞典在辯論中以為,對申述人的遷移不受拘束的限制并沒有嚴重到條約第9條意義上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水平。此外,申述人可以不受拘束地分開瑞典并前去他所選擇的任何一個國度。[個人空間8]申述人塞樂普利則以為,假如棲身限制時光過長或許曾經發生了嚴重后果,就可以被以為是褫奪了人身不受拘束;他的棲身遭到限制長達7年之久,並且持續5年必需每周向差人報到3次,這種狀態已發生嚴重后果,可以看做是條約第9條意義上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9]人權事務委員會終極并沒有認定存在對申述人的人身不受拘束的侵略。這一案件表白,人權事務委員會將褫奪人身不受拘束限制在最嚴格的范圍之內,它僅指將小我人身不受拘束限制在必定的狹窄的區域之內的情形,而不包含將小我的運動范圍限制在一國或必定空間之內的情形。

無獨佔偶,歐洲人權法院也審議了相似的與遷移不受拘束相干的褫奪人身教學場地不受拘束的案件。在嘎扎帝訴意年夜利(Guzzardi v. Italy)案中,申述人由於其黑手黨成員成分而被號令呆在撒丁島四周的一個小島上長達16個月之久。盡管沒有圍墻,但他被制止分開一個面積僅為2. 5平方公里的區域:該區域內有小樹屋一個村落,村落里所棲身的都是其他受制于雷同類型的棲身號令的人。他還必需堅持宵禁,并且天天向警方報到兩次。他的老婆和孩子可以與他同住,但其住房很是狹小,且又瀕臨傾圮,顯明不合適棲身。申述人可以任務,但由于島上只要少少的任務機遇,他很難找到任務。他必需在獲得警方的批準后才幹打德律風或會面來訪者。申述人違背上述號令將會遭到禁閉的處分。歐洲人權委員會以教學為,基于申述人棲身的區域極端狹小、常常遭到監督、簡直沒有社會來往以及被限制不受拘束的時光水平等原因,可以判斷申述者被褫奪了人身不受拘束。意年夜利質疑歐洲人權委員會的結論,并以為,與意年夜利的牢獄前提比擬,上述要素缺乏以組成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同時,意年夜利還以為歐洲人權委員會疏忽了良多情形,如申述人可以在必定范圍內不受拘束舉動,他享有比牢獄囚犯年夜得多的不受拘束。[10]

此案被提交到歐洲人權法院后,歐洲人會議室出租權法院以為,《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對人身不受拘束的限制與遷移不受拘束的限制是分歧的。為了鑒定能否存在對小我人身不受拘束的褫奪,應當從詳細情形進手,需求斟酌的原因包含有關辦法的類型、連續時光、後果和實行的方法。[11]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和限制遷移不受拘束的差別在于水平或強度的分歧,而不是性質或本質的分歧。[12]是以,歐洲人權法院以為,意年夜利當局的某些不雅點應該當真斟酌,由於它在申述人的遭受與牢獄囚犯的慣例拘禁以及嚴厲的拘捕之間作出了水平上的區分。[13]盡管這般,歐洲人權法院在對申述人的詳細情形停止了剖析之后,以為申述人所陳說的各類情形,就其單個來說很難說能組成對人身不受拘束的褫奪,可是綜合斟酌上述一切現實,可以認定締約國褫奪了申述人的人身不受拘束。[14]

是以,從上述國際人權監視機構的判例中可以發明,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指國度政府采取強迫手腕迫使當事人在必定的時光內處于特定地址的情形。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必需包括空間、時光和強迫原因。

第一,就空間原因而言,重要是指人身運動范圍被局限于很是狹窄的范圍。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所以沒有在塞樂普利訴瑞典案中鑒定申述人處于被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狀況以及歐洲人權法院之所以在嘎扎帝訴意年夜利案中鑒定申述人被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緣由,均與空間原因有關。當然,這種空間原因不只僅是物資意義上的范圍,它還包含當事人不受拘束行事的有形范圍,即來往范圍或舉動范圍受限的情形。也就是說,盡管當事人不是被局限在狹窄的房間中,而是可以在較年夜范圍內具有舉動不受拘束,可是假如他掉往正凡人所擁有的社會來往、掉往根據其意志行事的不受拘束,并且其嚴重水平足以表白他現實上是被禁錮在一種有形的狹窄空間,那么他就處于被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狀況之中。

第二,就時光原因而言,被褫奪不受拘束連續較長的時光是認定褫奪不受拘束的主要前提。好比,在嘎扎帝訴意年夜利案中,申述人的人身不受拘束被限制長達16個月的現實是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存在褫奪不受拘束的主要原因。可是,沒有盡對的尺度來權衡多長時代的拘禁足以被認定是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這需求視詳細案情而定。

第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應該顯明地存在強迫原因。強迫辦法并紛歧定就是應用武力或要挾應用武力的行動,盡管應用武力或要挾應用武力可以證實強迫辦法的存在,由於有時強迫辦法紛歧定是武力行動,如精力病病院采取的非武力的強迫辦法。強迫辦法僅指對人身不受拘束的褫奪是違背當事人意愿的行動。可是,締約國不克不及由於當事人自愿廢棄權力的行動就以為可以符合法規褫奪其人身不受拘束。歐洲人權法院明白誇大:人身不受拘束權在一個“平易近主社會”中是這般的主要,以致于一小我不克不及純真由於自我廢棄、任由本身被投進禁錮而掉往條約的保證。禁錮有能夠違背《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即便有關當事人曾經事前批准可以對他這般行事。[15]

當然,上述對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界定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表白,當權力人處于特別法令位置時,判定能否組成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尺度或許有所分歧。好比,有關對武裝軍隊成員停止規律處罰的案件就觸及認定能否存在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題目。在恩格爾等訴荷蘭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就武裝軍隊成員所施加的軍事規律處罰辦法能否組成對人身不受拘束的褫奪這一題目停止了剖析。歐洲人權法院以為,第5條所設定的締約國不得超出的界線對布衣和軍事職員而言是分歧的。對于后者,締約國擁有必定的不受拘束裁量權。對于布衣而言顯明屬于褫奪不受拘束的一項規律性處罰對于軍事職員而言能夠不具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性質。歐洲人權法院進一個步驟以為,為了斷定某些辦法對軍事職員而言能否屬于褫奪人身不受拘束,需求對相干辦法或處分的性質、連續的刻日、後果和履行的方法等原因停止剖析。[16]依據這項準繩,歐洲人權法院以為,較輕的和較重的處分,如被禁閉在收留所,不屬于第5條范圍內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而嚴格的處分,如被封閉在上鎖的牢房中,則可視為對人身不受拘束的褫奪。

(二)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與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

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保證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具有豐盛的內在,它既包含對人身不受拘束權的宣佈式的保證規則,如人人享有人身不受拘束權;也包含對人身不受拘束權的限制性規則, 如《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所規則的幾種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況。考核保證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重點是剖析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限制性規則。年夜凡規則限制或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條目,從字面上看是答應締約國基于清查刑事犯法、保護國度平安等公共好處的需求而限制人身不受拘束,可是其重要意圖在于,斷定締約國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范圍和前提,避免締約國濫用限制規則從而本質上完整褫奪了人身不受拘束,進而損及人身不受拘束權的本質內在的事務。是以,限制性規則也施展著限制效能,即限制或規范締約國的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辦法,以維護人身不受拘束免遭締約國的隨便侵略。

與保證人身不受拘束絕對立的是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是一個中性的概念。正如上文所言,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自己既能夠是符合法規的,也能夠長短法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能否法令所答應的,取決于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能否依循法令并遵照法定前提。在法定 情況下并按照法定前提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便是所謂的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不然,就長短法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是法令所制止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從這種意義上講,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便是符合法規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它是國際人權公約對人身不受拘束權的一種法定限制,或許說是保證人身不受拘束權的法定規外。

詳細到國際人權公約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筆者以為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觸及三層寄義:第一,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條件是存在對人身不受拘束權的保證性規則。保證人身不受拘束從正面講是“人人享有人身不受拘束和平安”,從背面講就是保證人人免遭不符合法令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第二,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實質上是保證人身不受拘束的破例情況,表示為相干機構為了公共好處而實行拘捕、拘禁;第三,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應具有內涵的法定前提,即實體法的合法性和法式法的合法性。實體合法性和法式合法性是判定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能否國際人權公約所指的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尺度;換言之,也就是區分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與不符合法令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行動的尺度。

(三)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與拘捕、拘禁的關系

《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第2句和第3句分辨規則:“任何人不得加以肆意拘捕或拘禁”,“除非按照法令所斷定的依據和法式,任何人不得被褫奪不受拘束”。《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第2款和第3款也有相似規則。這種分辨羅列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和拘捕、拘禁的規則,激發了學者就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與拘捕和拘禁的關系的劇烈爭辯。例如,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與拘捕和拘禁之間是什么關系?假如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與拘捕和拘禁不是同等的概念,那么除了拘捕和拘禁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勢?假如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僅包含瑜伽教室拘捕和拘禁,為什么第9條第1款要特殊誇大拘捕和拘禁?這些題目的本源是《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第2句和第3句之間關系的含混性。在草擬經過歷程中,曾有人試圖整合這兩句話的內在的事務,可是均未勝利。

傳統意義上的拘捕與拘禁,普通是公職職員作出的行動,它消除了私家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例如,依據結合國年夜會經由過程的《維護一切遭遇任何情勢拘留或禁錮的人的準繩》,拘捕( arrest)是指因指控的罪惡或依據政府的舉動拘留收禁或人的行動;拘禁(detention)是因科罪之外的緣由而褫奪或人不受拘束的行動。與之相干的還有“禁錮”(imprisonment),它是指因科罪而褫奪或人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在《維護一切遭遇任何情勢拘留或禁錮的人的準繩》之中,任何觸及拘捕、拘留和禁錮的規定,都是針對經受權的主管官員某人員的。例如該準繩第2條規則,拘捕、拘留或禁錮僅應嚴厲依照法令規則并由為此目標受權的主管官員某人員履行。假如僅僅根據這種見解來說明《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中的拘捕和拘禁,就會以為它們不包含私家機構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如許一來就會得出荒誕的結論,即第9條不克不及規制私家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不言而喻,這種結論不合適國際人權條約的主旨。

諾瓦克以為,依據國際人權公約的講座場地主旨和目標,并聯合條則的草擬汗青,《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不認可在超越拘捕和拘禁之外還有其他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勢存在。草擬經過歷程中,曾有人試圖羅列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符合法規來由。這些來由包含拘禁、審會議室出租前拘禁、違背法庭號令、對未成年人的監管、驅趕前拘禁、酗酒者、沾染病者等。后來,由于無法羅列出一切答應的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人權委員會采納澳年夜利亞的提出,應用制止肆意拘捕或拘禁的措辭。[17]可見,《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的草擬者歷來就不是在傳統意義上懂得、說明拘捕和拘禁。是以,第9條中的拘捕和拘禁應采取狹義的說明,它包含對未成年人、精力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落者的關押以及私家對不受拘束的褫奪。這一說明表白:第一,既然《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中褫奪人身不受拘束指拘捕和拘禁這兩種情勢,那么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也具有狹義上的寄義。正如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第8號普通性看法中所言,第9條第1款實用于褫奪不受拘束的一切情形,既包含刑事案件中的拘捕或拘禁,也包含對精力病人、游蕩者、吸毒成癮者施加的拘禁以及為教導目標而拘禁、管束移平易近等情形。[18]第二,該條約第9條不只對國度施加了維護小我人身不受拘束權免遭公職職員侵略的縱向任務,也施加了維護小我人身不受拘束權免遭私家侵略的具有橫向後果的任務。

《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的規則與《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稍有分歧。《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規則任何人不得被褫奪不受拘束,同時又羅列了六項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這既包含傳統意義上的由公職職員實行的與刑事訴訟法式相干的拘捕、拘禁,又包含對未成年人、精力病患者、酗酒者、吸毒者和流落者以及被引渡和驅趕者的拘捕和拘禁。這闡明,《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也對拘捕和拘禁作狹義上的懂得,它問接確定了拘捕和拘禁不再局限于傳統意義上的說明的不雅點。

(四)規則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況的立法形式—歸納綜合規則與窮盡羅列

《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和《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憲章》第6條都只是籠統的規則,締約國在遵守制止肆意性與(或)符合法規性的條件下可以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實在,早在《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的草擬經過歷程中,就有草擬者提出以明白的說話規則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實體法根據,他們以為如許做可以使條目規則加倍明白聚會場地,并有用防止公約說明上的艱苦。共享空間但這一提議遭到激烈的否決,終極沒有被采納。否決者煩惱無法窮盡羅列一切的實體法根據,并且,某些實體法根據也能夠不被某些締約國所接收。更無力的否決看法是,條約是一份權力維護而非權力限制的清單,是以不宜羅列這般單一的限制目標。[19]

在這方面,《歐洲人權條約》則有所分歧,它在第5條第1款中經由過程詳盡規則答應褫奪不受拘束的六種詳細情形,以期盡量減少締約國在限制人身不受拘束方面的不受拘束裁量空間。在此我們還發明,《歐洲人權條約》與它的同儕之間的這種差別異樣表現在性命權條目中。前者盡量防止呈現“肆意”的表述,而努力于對各類破例的具體羅列,后者則為了避免掛一漏萬,而應用“肆意”一詞。歸納綜合規則與窮盡羅列這兩種立法形式均有好壞之處,限于主題,本文有意在此詳加評析。可是,從中可以窺見《歐洲人權條約》草擬者們否決條目含混性的一向態度。同時,與國際社會比擬,歐洲人權維護所處的比擬單一的社會佈景也使得草擬者對條目斷定性的尋求更具實際性。

依據《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的規則,在遵照法定法式的條件下,可以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包含以下六種: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停止科罪后的禁錮,因未實行法令所規則的某項任務而對小我的拘禁,因刑事指控而拘捕或拘禁,出于教導監視目標而對未成年人的拘禁,對沾染病者、腦筋不健全之人、酗酒者、吸毒者或游平易近的拘禁,與驅趕出境或引渡有關的拘禁。很顯明,《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所作出的羅列是窮盡的,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符合法規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而相似于《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的規則則表白,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形只需是合適制止肆意性和符合法規性就是答應的。從實際上講,它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范圍和來由比《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所規則的內在的事務要廣泛得多。

《歐洲人權條約》在規則可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情況的同時,還附帶誇大了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符合法規來由或目標,如基于刑事訴訟、避免沾染病分散、教導未成年人等公共好處。這表白,復雜符合法規性形式內涵地包括符合法規性與公道性要素,可以最年夜限制地下降締約國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能夠性,并從實體公理與法式合法這兩個方面來規制締約國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或辦法。相反,《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和《美洲人權條約》并沒有明文羅列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來由或情況,是以在實行中它付與了締約國相干機關較年夜的說明權或不受拘束裁量余地。

三、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法定組成要件—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

(一)對制止肆意性和符合法規性的全體解讀

1.制止肆意性和符合法規性形式與“二要素”與“三要素”之分

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現實上只是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中的一種法定限制前提罷了。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因其限制前提所包括的要素分歧,在形式上存在“二要素”和“三要素”之分。有些權力限制條目經由過程設定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等前提來規則權力維護的破例情況,這種表述形式默許締約國可以在需要情形下,依講座場地法限制某項權力。如《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人身不受拘束與平安權)和第17條(隱私權)、《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人身不受拘束與平安權)和第11條(隱私權)、《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人身不受拘束與平安權)等。這類條目我們可稱為暗示權力限制條目,它包括制止肆意性和符合法規性這兩項要素。還有些權力限制條目明白規則,權力的行使不受限制,除非依照法令以及在平易近主社會中為保護國度平安或公共平安、公共次序,維護公共衛生或品德或別人的權力和不受拘束的需求而施加的限制,如《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18條私密空間(宗教與崇奉不受拘束)和第19條(表達不受拘束)、《歐洲人權條約》第8條(宗教與崇奉不受拘束)和第9條(表達不受拘束)等。這類條目我們可稱為昭示權力限制條目,它內涵地包括符合法規性(根據法令)、公道性(國度平安、公共次序、公共品德與安康、其他小我權力或不受拘束等公道目標)和需要性(限制是為維護上述公道目標所必須的)三要素。

“二要素”與“三要素”,是區分國際人權公約中昭示權力限制條目和暗示權力限制條目的重要尺度。它表白,國際人權公約立法者在規范締約國限制小我權力方面,因觸及分歧的權力,而采取分歧的立場。從其規范組成來看,“二要素”誇大符合法規性與非肆意性,而“三要素”誇大符合法規性、公道性與需要性;從其實用范圍來看,“二要素”實用于人身不受拘束與隱私權等誇大維護私家範疇不受侵略的權力;而“三要素”實用于宗教與崇奉不受拘束、表達不受拘束、會議不受拘束與結社不受拘束等對平易近主社會而言非常主要的權力。從條目字面意思來看,“三要素”所包括的限制前提比“二要素”要多,是以,締約國在限制上述分歧的權力方面遭到的國際監視與審查的力度也分歧。

2.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的效能

作為暗示權力限制前提,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施展著兩種分歧的效能。第一,答應效能。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起首是作為答應締約國限制人身不受拘束權的條件前提而存在的。這就是說,假如締約國所采取的限制或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辦法或行動,消除了肆意性和不個人空間符合法令性,有符合法規根據并遵守法令合法法式,就符合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則。從這某種意義下去說,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施展著答應限制權力的效能。第二,限制效能。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的另一層寄義是,締約國不克不及濫用權力限制條目而肆意褫奪小我的人身不受拘束,假如締約國的限制辦法是肆意地或違反了法令所設定的前提,它就違背了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則。人身不受拘束遭到締約國肆意或不符合法令褫奪的小我,可以此為由,向國際司法機關請求司法接濟或向國際人權監視機構提出申述。從這一角度來講,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又是國際人權公約付與小我抗衡締約國、完成自我維護的無力兵器。是以,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又施展著限制締約國濫用權力限制的效能。

(二)制止肆意性內在之解讀

如前所述,制止肆意性請求呈現在《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和《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中,它們均規則任何人不得加以肆意拘捕或拘禁(No one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arrest or detention)。制止肆意性代表了對于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一種附加限制,這種限制既針對國度立法機關,也針對法律機關。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僅僅合適法令規則是不敷的。法令自己不克不及是肆意的,並且在詳細情形中也不克不及肆意地實行法令。[20]

若何判定某一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是肆意之舉,并沒有明白的國際尺度。結合國肆意拘留題目任務組曾以為,下列三類案件可視為是肆意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案件:第一類,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完整沒有任何法令依據(如當一小我在刑期屆滿后或年夜赦后,但卻仍被拘留);第二類,因行使《世界人權宣言》第7、 13、 14、 18、 19、20條和第21條所規則的權力和不受拘束而被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就締約國而言,是行使《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12、 18、 19、 21、 22、 25、 26條和第27條所規則的權力和不受拘束而被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第三類,完整或部門不遵照《世界人權宣言》和相干國際人權文書所確立的關于公正審訊的國際原則,其水平嚴重到足以使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具有肆意性。[21]

筆者以為,第二類尺度,即根據案件所涉權力(如遷移不受拘束、宗教及崇奉不受拘束、表達不受拘束、會議不受拘束、結社不受拘束、政治權力戰爭等權)尺度,尚不具有法令實用上的廣泛性和司法技巧上的可操縱性。再者,在良多案件中,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并不用然與遷移不受拘束、宗教及崇奉不受拘束、表達不受拘束、會議不受拘束、結社不受拘束、政治權力戰爭等權相聯絡接觸。盡管這般,上述三類尺度分辨從實體合法性、公道性與法式合法性角度來評判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行動能否具有肆意性,具有必定的參考意義。

考核《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共享會議室條制止肆意性的立法經過歷程也有助于我們懂得制止肆意性的詳細內在。制止肆意性源于澳年夜利亞的一項提議,它旨在代替對答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來由的羅列。該提議在人權委員會和結合國年夜會第三委員會的會議上都經過的事況了劇烈的會商。特殊是,英國代表為刪除這句話做了長時光的盡力。固然某些代表誇大該用語的意思不外長短法拘捕或拘共享空間禁,但年夜大都代表誇大該用語的寄義超越這一范圍,進而包含非公理、不成預感、分歧感性、反復無常性和不成比例性的原因,甚至還包含英美法中法令合法法式的準繩。[22]盡管列國對制止肆意性做如上之懂得,但交流《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的文本表述照舊是含混的,由於上述任何一種懂得都未能獲得條約草擬者們的分歧批准。即使這般,上述懂得或可作為我們解讀制止肆意性的主要參考。

除了考核國際人權公約立法汗青和相干機構的態度之外,我們還有需要當真研讀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處置來文申述案件中所作出的法理剖析。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觸及侵略人身不受拘束權的案件中,聯合其他相干的概念對制止肆意性停止了細致的剖析,具有很高的法理價值。

1.“肆意的”( arbitrary)與“公道的”(reasonable)、“需要的”( necessary)

在范·阿爾芬訴荷蘭(Van Alphen v. Netherlands)案中,申述人范·阿爾芬因涉嫌介入捏造和填報虛偽所得稅申報表而被拘捕。法律機關為了從申述人那里取得一些顧客的信息,而將其拘禁達9個禮拜之久,申述人以為對他的拘捕和拘禁是肆意的,違背了《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人權事務委員會以為,第9條的草擬汗青表白,“肆意的”不克不及同等于“違背法令”( against the law) ,必需被狹義地說明為包含不成比例(inappropriateness)、不公平(injustice)和不成預感(lack of predictability)等原因。這意味著,依法拘禁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該該僅僅是符合法規的,還應該是公道的。并且,拘禁應該是必須的,如基于避免斗殺、維護證據或避免犯法再次產生等公道目標。本案中,締約國未能供給證據證實拘捕和拘禁的公道性和需要性。是以締約國的行動組成肆意拘禁。[23]

在A訴澳年夜利亞(A v. Australia)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白了拘捕和拘禁刻日與來由之間的比例關系,以為沒有公道來由而延伸拘禁刻日可被視為是肆意的。A是柬埔寨公民,1989年11月25日伴隨其他25名柬埔寨公民,搭乘搭座代號為“Pender Bay”的劃子抵達澳年夜利亞并請求難平易近成分。他們的請求遭到謝絕,并被拘禁長達4年之久。申述人的lawyer 以為,締約國拘禁船平易近的政策不恰當、不公平並且是肆意的,由於其重要目標是禁止其他船平易近進進澳年夜利亞,同時也為了禁止那些已進進澳年夜利亞的本國人持續提出難平易近成分請求。別的,拘禁申述人缺少任何站得住腳的來由,由於法律政府所提出的一切符合法規拘禁的來由都不實用于本案。[24]

在此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重申,“肆意的”決不克不及同等于“守法的”,而應予以更普遍的說明,以包含不恰當和不公平這些內在的事務。此外,假如從本案的一切情節來看拘禁是不用要的,那么在逃候審則可以為是肆意的。是以,在這方面應側重斟酌比例和恰當原因,即需要性題目。締約國用以證實拘禁申述人是合法的來由:申述人不符合法令進進澳年夜利亞,假如讓申述人重獲不受拘束,則會被以為是縱容他叛逃。對此,人權事務委員會質疑道,這些來由缺乏以證實無窮期延伸拘禁期是合法的。拘留小我的一切決議應該接收按期審查以便審查機構能評價證實拘留是不是有合法的來由。無論若何,拘留都不該該超越該國可供給合法來由的公道刻日。例如,需求對不符合法令人境的現實作進一個步驟的查詢拜訪,小我還能夠有一些其他詳細原因,如能夠叛逃或謝絕與法律機關一起配合,這能夠成為拘禁一段時光的合法來由。假如缺少上述原因,拘禁即可被視為肆意的,即便人境長短法的也應這般。在本案中,締約國未能供給充分的來由來證實申述人被持續拘禁4年且在此時代被轉移到分歧拘禁中間是公道的。是以,人權事務委員會以為,拘禁申述人長達4年之久,屬六桌的客人,一半是裴奕認識的經商朋友,另一半是住在半山腰的鄰居。雖然住戶不多,但三個座位上都坐滿了每個人和他們于第9條第1款中的肆意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

2.“肆意的’,與“居心的”(intentional) 、“合法法式”(due proces舞蹈場地s)

“肆意的”這一概念不只與公道性、需要性相干,還與“居心的”、“合法法令法式”有親密聯絡接觸。對這些概念的區分,重要呈現于人權事務委員會受理的觸及性命權的案件中。為了更好地輿解制止肆意性的內在,有需要對此做進一個步驟剖析。

(1)“肆意的”與“居心地”

需求指出的是,“居心的”呈現在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中的情形并未幾見。《歐洲人權條約》第2條(性命權)第1款規則:“除非在……情形下,任何人不得被居心褫奪性瑜伽教室命”(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life intentionally save in theexecution of……)。別的,在草擬《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6條性命權條目時,也曾有人提議用“居心的”代替那時擬議中的“肆意的”( arbitrarily),但遭到否決。[25]

在居耶羅訴哥倫比亞(Suarez de Guerrero v. Colombia)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切磋了“肆意的”與“居心的”這兩個概念之間的關系。此案中,警方在挽救人質經過歷程中褫奪了犯法嫌疑人的性命,這種行動依據哥倫比亞第0070號法則是符合法規的。[26]人權事務委員會以為,包含G在內的7名受益者逝世于警方所策劃的舉動中,這種褫奪性命的行動是居心的。警方舉動招致G的逝世亡與本案詳細情形中的法律請求不相當。是以,受益者G被肆意地褫奪了性命權,這違背了第6條第1款。

“居心的”行動紛歧定是“肆意的”行動。但在此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卻認定警方“居心”褫奪嫌犯性命的行動是“肆意”之舉。這是由於,人權事務委員會以為警方形成的逝世亡成果完整可以防止,這種逝世亡終局不是那時形式所帶來的必定成果的。警方應用武力之前,并沒有向受益者收回正告或勸其降服佩服的信息;應用武力也不是為了敷衍抗捕、逃逸或自衛等情形;甚至在G曾經逝世亡之后,警方還持續射擊。這些都顯明違背了應用武力經過歷程中必需遵守的需要性請求。

(2)“肆意的”與“合法法式”

早在草擬《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6條(性命權條目)的時辰,一些國度代表以為,“肆意的”一詞就是指未經法令的合法法式(due process)。英國代表卻辯駁道,這是有意義的用語反復,由於法令的合法法式準繩曾經表現在《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之中,沒有需要經由過程“肆意的”一詞予以誇大。[27]盡管這般,人權事務委員會不竭誇大,“肆意的”和法令的合法法式之間存在著親密的關系。它在很多逝世刑案件中以為,違背法令的合法法式而處以逝世刑就是肆意地褫奪性命的行動,違背了第6條第1款。可見,懂得第6條中的“肆意的”一詞時,需求參照《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14條規則的公平審訊權。

偶合的是,人權事務委員會受理的與此有關的案件,盡年夜大都指控牙買加對相干申述人判正法刑違背了第14條,因此違背了第6條。在史姑娘訴牙買加(LeafordSmith v. Jamaica)案中,人權事務委員會以為,司法機關假如在審訊中沒有遵守《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的條目,審訊停止時判正法刑并且不克不及經由過程上訴而獲解救就組成了對條約第6條的違背。司法機關必需遵照條約規則的合法法式,若有權由一個自力的法庭停止公平的審判、無罪假定準繩、對原告方的最低限制包管和由較高等法庭審查的權力。[28]是以,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白誇大,違背了包含上述家教內在的事務的合法法式判正法刑,屬于肆意褫奪性命的行動。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很多案例中幾回再三重申此種不雅點[29],并且這種不雅點也獲得一些學者的贊成。例如,丹尼爾·內瑞克(Daniel Nsereko)就以為,假如不依天然公理準繩和法令合法法式準繩,以與法令講座場地相違反的方法或根據獨裁的法令,或依與國際人權法或國際人性主義法相沖突的法令褫奪別人性命,則是“肆意的”行動。[30]

3.“肆意的”與“符合法規的”(lawful)

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作為并列的限制前提呈現在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中,至多闡明它們之間存在差別。可是,我們以為,在良多情形下,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之間存在某種聯絡接觸。這種聯絡接觸在上文說起的居耶羅訴哥倫比亞案也有所表現。人權事務委員會以為該案還觸及另一個要害題目,那就是警方應用武力的“符合法規”行動能否為“肆意”之舉,從而違背第6條(性命權條目)?在該案中,警方以為他們應用武力的法令根據是第0070號法則,因此是符合法規的。可是,人權事務委員會旗號光鮮地表現,本案的成果表白該法則并沒有充足地維護小我性命。這闡明,符合法規的行動有時倒是“肆意的”,反過去,就表白,“肆意的”一詞的寄義寬于“不符合法令的”(illegal)。如許的說明拓寬了“肆意的”一詞的寄義。人權事務委員會此舉還表白它會審查締約法律王法公法律能否與條約相符。是以,能否合適條約規則也是判定“肆意的”尺度之一,“肆意的”曾經超越了根據國際法判定能否符合法規的范疇。

4.小結

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觸及第6條性命權和第9條人身不受拘束權的案例小樹屋中對“肆意的”的說明表白:第一,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考核能否存在肆意侵略人身不受拘束權時,側重誇大能否具有公道性,能否超越需要性(如在A訴澳年夜利亞案中,誇大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能否為形式所必須,能否超越必定的比例關系)。對此,還有學者更明白地指出,假如一項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號令或辦法禁受不起需要性的查驗,就存在肆意性。[31]第二,“肆意的”與“居心的”固然都含有客觀原因,但并非是統一概念;制止肆意性還意味著要遵照合法法令法式。第三,制止肆意性誇大合適國際法和國際人權公約,它內涵地包括符合法規性,但不只僅局限于符合法規性。

由上看出,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說明制止肆意性的內在時,在必定水平上參照了“三要素”中的公道性和需要性要素,將之擴展說明為包括公道性與需要性。這種擴展說明,旨在盡量明白制止肆意性的內在并限制它的實用范圍。從維護人權的角度看,這一說明具有積極意義,合適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的基礎主旨。

(三)符合法規性內在之解讀

作為一項限制前提,符合法規性廣泛利用于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之中。例如,觸及限制人身不受拘束權、隱私權、表達宗教崇奉不受拘束、表達不受拘束、會議不受拘束與結社不受拘束的條目,都無一破例地誇大符合法規性要素。分歧之處在于,符合法規性在分歧的權力限制條目中所誇大的重點能夠有所分歧。例如,在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條目中,符合法規性凸起誇大法定根據與法定法式。這是由於,對人身不受拘束權的限制多呈現在刑事訴訟法式之中,這種情況下,能否遵守法定的合法法式就是評判褫奪人身不受拘束能否符合法規的主要根據。與這種斟酌相干,《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等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限制條目中,年夜多采用“按照法令所斷定的依據和法式”、“依法定法式”、“按照有關的締約國憲法或按照憲法制訂的法令事後所確認的來由和前提”或“依據事前制訂好的根據和前提”等措辭。這些表述都誇大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根據以及前提、法式,即誇大要遵照實體律例則和法式律例則。實體律例則是受權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法令根據,不遵照實體律例則或沒有相干實體律例則而拘捕或拘禁,就是違背人權條約的行動;法式律例則是確保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以符合法規的方法停止,不根據合法法令法式停止拘捕或拘禁也是違背條約的行動。

1.實體律例則剖析

符合法規性起首請求,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必需具有實體法所規則的來由或根據。對此,可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剖析。

(1)實體律例則的范圍

實體法重要是指國際法令,即立法機關制訂的成文法或具有劃一效率的不成文法。《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還特意對實體法作出明白限制,那就是憲法和根據憲法制訂的法令。行政規章不克不及作為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根據,除非它是為了履行某一種足夠清楚地規則了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以及這種褫奪所應遵照的法式的法令。[32]

實體法還可以指國際人權公約,便是說,褫奪人身不受拘束還必需合適國際人權公約的基礎規則。人權事務委員會、歐洲人權法院和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委員會在一系列判例中都誇大了這一點。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巴丹訴澳年夜利亞(Badan et al. v.Australia)案中以為,依據第9條第4款對拘禁的符合法規性的審查根據還包含國際法,此中重要的是《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33]歐洲人權法院以會議室出租為,符合法規性請求褫奪不受拘束應與《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答應限制的目標相符,以防止肆意地褫奪人身不受拘束。不只這般,該種實體法還必需與條約中的基礎準繩分歧。[34]即便當國際法令是明白的并且曾經獲得遵照時,假設國際法令答應獨斷的或過度的拘禁,那么對不受拘束的褫奪也將不會是符合法規的。是以,相干法令應具有公道性。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委員會也以為,《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憲章》第6條“根據法令事前制訂好的”的措辭表白,締約國在限制人身不受拘束權時,應證實此種限制是合適憲章的。這表白,上述措辭不只指法式法,也指實體法。[35]

(2)實體法的品德

就內在品德而言,用來限制小我人身不受拘束的法令必需明白,具有可獲知性和可預感性。例如,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普通性看法中以為,受權限制的法令必需相當明白。締約國要詳細闡明履行限制的法令規范;受權履行限制的法令必需應用準確的尺度,對于實行限制者不克不及賜與無窮的權限。[36]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也誇大,受權限制的法令還必需具有可獲知性和可預感性。可獲知性是指法令必需易于為人們所獲知,在這種情形下,國民能知曉法令對某一案件的實用;可預感性則指法令必需足夠準確以致于國民可以或許將之作為他(她)的行動規范,從而知曉其行動帶來的法令后果;[37]一項法令規范不克不及被視為法令,除非它的規則足夠準確,使得國民可以或許猜測其行動所帶來的法令后果。[38]

就內涵品德而言,限制小我權力的法令僅僅具有明白性是不敷的,它必需具有本質合法性。人權事務委員會屢次誇大,法令所受權的限制不該損壞權力最最基礎的內在的事務。換言之,限制小我權力的法令固然著眼于維護其別人的權力或公共好處,但這缺乏以成為損壞權力本質內在的事務的來由。權衡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法令能否具有公道性或本質合法性的基礎尺度就是,它能否國際社會為增進基礎人權與不受拘束、平易近主與法治所必須的。

2.法式規定剖析

符合法規性請求,締約國在采取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辦法時,法式律例則所設定的詳細請求必需獲得知足。正如美洲人權委員會所言,以違背基礎的國際規范的方法拘捕或拘禁就是肆意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在高齊亞訴秘魯案中,美洲人權委員會以為秘魯前總統夫人就是以違背憲法的方法被拘禁的,履行拘捕的軍警沒有法官發布的令狀、沒有說明拘捕來由、沒有將她帶見法官,等等。美洲人權委員會是以以為對她的拘捕長短法的,也是肆意的。別的,美洲人權委員會以為,逼迫失落是一種違背憲法合法法式條目的行動,因此也是肆意的。[39]

四、結語

總體而言,國際人權公約人身不受拘束權條目中的限制性規則重要采取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的“二要素”形式。這種形式固然可以或許用來周全規范褫奪人身不受拘束的行動,但與《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復雜符合法規性形式比擬,其局限性也是不言而喻的,那就是制止肆意性的內在與內涵存在較年夜的含混性。為了最年夜限制地削減締約國在法律經過歷程中誤解法理精力或逾矩法定界線的行動,國際人權監視機構在其所處置的小我來文申述案件中,對“褫奪人身不受拘束”、“制止肆意性”與“符合法規性”等要害題目停止了廓清。經由過程國際人權監視機構的擴展說明,制止肆意性誇大締約國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辦法或行動必需禁受住公道性和需要性的查驗,符合法規性誇大締約國限制人身不受拘束的辦法或行動必需合適實體律例則和法式律例則。這種說明方式對于打消制止肆意性要素的不斷定性具有明顯意義,也充足顯示出國際人權監視機構在說明國際人權公約條則方面的“司法能動主義”。

國際人權監視機構能動說明的成果是,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中“二要素”與“三要素”慢慢浮現趨異化趨向。由於,既然制止肆意性涵括公道性和。需要性,那么“二要素”與“三要素”的區分就掉往了本質意義。這種情形也表白,國際人權監視機構在實用與說明國際人權公約權力限制條目的經過歷程中,趨勢于采取一種聯絡接觸公約高低文的體系說明方式。這種說明方式重視在國際人權公約范圍內綜合斟酌各類權力限制條目之間的內涵聯絡接觸,使得分歧類型的權力限制前提浮現出“要素趨異化、內在明白化”的趨向。而這,也是國際人權監視機構在監視締約國實行人權任務的經過歷程中對國際人權維護的發明性進獻之一。

毛俊響,單元為中南年夜學。

【注釋】

[1]《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第9條第1款:“人人有權享有人身不受拘束和平安。任何人不得加以肆意拘捕或拘禁。除非按照法令所斷定的依據和法式,任何人不得被褫奪不受拘束。”

[2]《歐洲人權條約》第5條第1款:“人人享有不受拘束和平安的權力。任何人不得被褫奪不受拘束,但下列依法定法式采取舉動的情況除外:a.經有管轄權的法院予以科罪后對或人停止拘禁;b.因或人不遵照法院的符合法規號令或為了確保任何法界說務的實行而對其予以符合法規的拘捕和拘禁;c.有來由猜忌或人犯法而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或許公道地以為有需要避免或人犯法或避免其犯法后逃跑。對其予以符合法規拘捕或拘禁;d.為了教導監視的目標依符合法規號令對某未成年人停止拘禁,或許為了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司法政府而予以符合法規拘禁;e.為了避免沾染病舒展而對人們的符合法規拘禁,或許仇家腦不健全之人、酗酒者、吸毒成癮者或游平易近的符合法規拘禁;f.為了避免或人未經允許不符合法令人境或許為了將或人驅趕或引渡而對其予以符合法規拘捕或拘禁。”

[3]《美洲人權條約》第7條第2款:“除非按照有關的締約國憲法或按照憲法制訂的法令事後所確認的來由和前提外,任何人不得被褫奪身材不受拘束。”第3款:“任何人不得加以肆意拘捕或拘禁。”

[4]《非洲人權和平易近族權憲章》第6條:“每一小我均有權享用人身不受拘束與平安,除非依據事前制訂好的根據和前提,任何人不得被褫奪不受拘束。尤其是,任何人不得被拘捕或拘禁。”

[5]See Tones v. Finland, HRC, No. 291/1988.

[6]See Vuolanne v. Finland, HRC, No. 265/1987.

[7]See A v. New Zealand, HRC, No. 754/1997.

[8]See Celepli v. Sweden, HRC,No.456/1991,para. 4. 5.

[9]See Celepli v. Sweden, HRC,No. 456/1991,para. 5. 3.

[10]See Guzzardi v. Italy, ECHR, Judgement of 6 November 1980, Series A, No. 39, para. 91.

[11]Ibid.,para. 92.

[12]Ibid.,para. 93.

[13]Ibid.,para. 94.

[14]See Guzzardi v. Italy, ECHR, Judgement of 6 November 1980,SeriesA,No. 39,para. 95.

[15]See Vagrancy諸案,判決第65段。轉引自[英]克萊爾·奧維、羅賓·懷特,何志鵬、孫璐譯:《歐洲人權法:準繩與判例》(第3版),北京年夜學出書社2006年版,第169頁。

[16]See Engel and others v. Netherlands, ECHR, Judgement of 8 November 1976, Series A,No.22, para. 59.

[17]拜見[奧]曼弗雷德·諾瓦克,孫世彥、畢小青譯:《<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評注》,三聯書店2008年版,第224頁。

[18]See General Comment 8,UN Doe. HRI/GEN//1/Rev. 7,p. 129,para. 1.

[19]See UN documents A/2929, p. 38,para. 28.

[20]拜見[奧]曼弗雷德·諾瓦克,孫世彥、畢小青譯:《<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評注》,三聯書店2008年版,第233頁。

[21]拜見人權概略第26號:肆意拘留題目任務組概略先容。

[22]拜見[奧]曼弗雷德·諾瓦克,孫世彥、畢小青譯:《<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評注》,三聯書店2008年版,第233頁。

[23]See Van Alphen v. Netherlands, HRC, No. 305/1988,para. 5. 8.

[24]舞蹈教室See A v. Australia, HRC, No. 560/1993,para. 3. 3-3.4.

[25]See UN documents A/2929, p. 30, para3.

[26]See Suarez de Guerrerov.Colombia, HRC,No. 45/1979, para. 11.5.

[27]See UN Doc. A/C. 3/SR. 815..p. 35,para. 34.

[28]See Leaford Smith v. Jamaicam, HRC,No. 282/1988,para. 10.6·

[29]如John Campbell v. Jamaica, No. 307/1988,para. 6. 5;Leroy Smith v. Jamaica, No. 338/1988;Trevor Collins v. Jamaica, No. 356/1989,paras. 8-10; Lenford Hamilton v. Jamaica, No. 333/198交流8,paras. 9-11.

[30]See William A Schabas,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 3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99.

[31]See Hihal layawickrama,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Human Rights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 2002. a. 379.

[32]拜見[奧]曼弗雷德·諾瓦克,孫世彥、畢小青1對1教學譯:《<國民權力和政治權力國際條約>評注》,三聯書店2008年版,第232頁。

[33]See Badan et al. v. Australia, HRC,No. 1014/2001,para. 7. 2.

[34]See Winterwerp v. Netherlands, ECHR, Judement of 24 October 1979,SeriesA,No. 33,para. 45.

[35]See Malcolm D. Evans and Rachel Murray, 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Rights and Peoples'Rights: the Syetem in Practice, 1986—2000,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p. 155.

[36]See General Comment 27,CCPR/C/21 /Rev. 1/Add. 9,paras. 12-13.

[37]See Sunday Times v. the United Kingdom, ECHR, Judgment of 26 April 1979. Ser. A,No. 30,para. 49.

[38]See Olsson v.Sweden,ECHR, Judgment of 24 March 1988.Ser.A,No.130, para. 61.

[39]See Scott Davidson, 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 Aldershot/ Brookfield USA/Singapore/Sydne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7,p. 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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